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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2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訴字第534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7 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5,5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 │ │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 │ │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 │ 68,325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68,325元│同上 │├────────┼────────────┼────────────┤│合 計 │ 182,2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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