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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千葉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宏祥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71464號債 權 人 千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祥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新臺幣 (下同)貳 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整,並以支票肆紙為證,經查其中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未附退票理由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由形式觀之,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次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未屆發票日,債權人不得為期前追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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