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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0號

異議人
即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橋鋒鐵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即再審程序),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即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負欠異議人貨款新台幣(下同)94,770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詎原審未為明查,判決已有違誤,裁定違背法令,故本院所為之9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法不符。為此提起異議,希貴院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惟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按前開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94,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1 字第03075 號函意旨,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前該裁定,又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則異議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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