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本件抗告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上訴有理由,裁定廢棄雲林地院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賠償,其中11,044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為該部分之請求,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迄於94年4月12日上班時,上訴人依廠長宋永滿指示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傷,因當時不覺得嚴重,延至同年月14日始前往醫院治療,其後因受此「職業災害」共有5.5 天不能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5月6日未具任何理由,亦未經10日之預告期間,違法將其解僱。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時,雇主於醫療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於給付勞務時既受有職業傷害,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上訴人戴護目鏡,亦未準備護目鏡,94年4 月12日上班時,上訴人只戴眼鏡,沒有戴護目鏡,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自94年5 月7 日違法解僱上訴人後,至94年6 月13日止醫療終止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⒈自94年5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醫療終止之日止,共38日之薪資47,500元扣除該期間之所得17,567元,計29,933元之工資。⒉94年5 月份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應視為全勤,請求加計全勤獎金2 天,計2,400 元。⒊自94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醫療終止之日止,計1 個月的資遣費3,125 元。⒋精神賠償100,000 元。以上請求共計135,458 元並自勞工局協調通知書到達翌日即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自94年5 月7 日違法解僱上訴人後,至94年6 月13日止醫療終止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58 元,並自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上訴人表示其於94年4 月12日因公受傷,但於同月13日、14日仍正常上班,亦無同事知悉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有受傷情事,是上訴人謂其係因公受傷等情,顯不足取,且上訴人前因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鈞院以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所受傷害非係職業災害。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上訴人並且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同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乃上訴人訴請確認自94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13 日止尚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顯無理由,其餘請求併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3年11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怡鳴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後,其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進而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其角膜有金屬異物併發炎反應,予以角膜異物移除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並給付上訴人同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㈣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賠償,其中11,044元部分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1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迄於94年4月12日上班時,上訴人依廠長宋永滿指示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竟於94年5月6日違法將其解僱。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上訴人戴護目鏡,亦未準備護目鏡,94年4 月12日上班時,上訴人只戴眼鏡,沒有戴護目鏡,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上訴人自93年11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資為12,00元。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至怡鳴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後,其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進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其角膜有金屬異物併發炎反應,予以角膜異物移除治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 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予以解僱。並給付上訴人同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賠償,其中11,044元部分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 號 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怡鳴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計算明細表、薪資表、本院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 至12頁、第50至5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⒈證人宋永滿於另案本院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94年8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們公司現場師傅,我是管理現場師傅的師傅,94年4 月12日我有指派上訴人從事砂輪機研磨機台毛邊,當天上訴人有正常上下班,並沒有反應有眼睛進沙受傷的情形,隔了3 天以後他才打電話到公司說他要請假,請假的原因我不知道,有沒有講到眼睛我不知道,因為是老闆娘接的電話,後來翌日上訴人到公司請假我才知道原告眼睛受傷,通常我們的工作若被鐵砂噴到,只要到眼科洗眼睛就好。」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8頁),並未證明上訴人於當日因工作受傷之事實。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04月15日門字第68602 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記載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該院急診,病名為「左眼角膜異物」(見本院卷第7 頁),及怡鳴眼科診所94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4年4 月14 日 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見本院卷第5 頁),雖可證明上訴人有左眼角膜因異物進入而受傷,惟並未能證明該傷害乃因上訴人在工作場所工作所受傷害,雖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怡鳴眼科診所就診時,其左眼角膜已經化膿,經醫師建議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但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有化膿症狀,而依據前述怡鳴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固可以推知該傷害並非就診當日受傷所致,然並非得據此逕認為非就診當日受傷即可推斷為如上訴人所稱之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之事實,且因該診所所記載之症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稍有不同,則上訴人實際之傷勢是否真如上訴人所稱之嚴重程度,乃尚有斟酌之餘地。⒊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怡鳴眼科診所就診,經檢查後,其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進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其角膜有金屬異物併發炎反應,予以角膜異物移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怡鳴眼科診所僅就上訴人之眼傷為檢查,並未予以治療,嗣上訴人於同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始經該醫院診斷,其角膜有金屬異物併發炎反應,予以角膜異物移除治療,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大醫院,其設備應較怡鳴眼科診所好,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有為上訴人診斷及治療,其對於上訴人病情之了解,當較僅就上訴人之眼傷為檢查之怡鳴眼科診所清楚。⒋本院曾檢附與上訴人以砂輪機所研磨之機台毛邊相同材質之材料一塊,分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怡鳴眼科診所函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附病歷函示:病患乙○○(上訴人)於94年4 月14日至該院急診,角膜有金屬異物併發炎反應,予以角膜異物移除治療。94年4 月15日眼科門診,主訴為2 天前(即94年4 月13日)前受傷,但無法推斷受傷之時間,該病患(上訴人)雖主訴操作砂輪機受傷,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拿砂輪機研磨機台行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而怡鳴眼科診所則檢附病歷函示:患者乙○○(上訴人)先生於94年4 月14日因工作時被金屬異物碎片噴到左眼角膜合併傷口化膿就診,經檢查後建議傷患轉診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急診治療。患者因工作時左眼外傷於94年4 月14日到怡鳴眼科治療(應係就診),與工作有關。左眼紅腫疼痛流淚,有金屬異物碎片噴到左眼角膜合併傷口化膿,推斷受傷時間約壹天(即94年4 月13日),並與做研磨工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矧怡鳴眼科診所雖推斷上訴人受傷時間約壹天(即94年4 月13日),並與做研磨工作有關,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上開函示,則無法推斷受傷之時間,亦無法判定是否與拿砂輪機研磨機台行為有關,二者意見已有不同,且怡鳴眼科診所僅憑上訴人之傷勢(左眼角膜異物合併傷口化膿)及上訴人之主訴(即病患對於主要病徵之陳述),即推斷上訴人受傷時間約壹天(即94年4 月13日),並與做研磨工作有關,縱使為真,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為真。⒌按「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4 種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足見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須依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所提出之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綜合研判之,並非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為唯一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其上顯示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94年5 月9 日及94年6 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並非上訴人所指94年4 月12日受傷時或94年4 月14日初次就診時,雖由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開立供上訴人持之就診,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於94 年4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怡鳴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左眼受傷之事實,但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但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既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上訴人戴護目鏡,亦未準備護目鏡,94年4 月12日上班時,上訴人只戴眼鏡,沒有戴護目鏡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縱使為真,亦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嚴詞否認抗辯下,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所致,而無法據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尚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但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12日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不幸遭異物噴入左眼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上訴人戴護目鏡,亦未準備護目鏡等情,縱使為真,亦因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94年4 月12 日 持砂輪機從事研磨機台毛邊工作時所致。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尚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