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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丑○○
原告
原告
癸○○
原告
己○○○
原告
子○○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展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原告癸○○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丑○○、癸○○、己○○○、乙○○○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丑○○、癸○○、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丑○○、癸○○分別自民國83年7 月25日、85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立公司),擔任材料管理組組長及倉管組工作。嗣於94年7 、8月間卓立公司以將轉至大陸投資為由,大幅減少原告工作,並於94年11月20日將原告資遣。被告卓立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丑○○、癸○○資遣費。即①原告丑○○,自83年7 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資共計11年3 月又25日,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458元,被告卓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13,191 元。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224,269元,依法應再給付188,922元。

②原告癸○○,自85年4 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資共計9 年6 月又25日,平均工資28,800元,被告卓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76,000 元。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162,456 元,依法應再給付113,544元。

⑵原告己○○○、子○○、乙○○○、辛○○、戊○○、庚○○、丁○○分別於86年5 月22日、85年4 月22日、87年5 月6 日、85年10月2 日、87年9 月4 日及87年12月1 日進入被告展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更名前為卓昇塑膠工業公司)或卓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岱公司)任職業務員工作。展碩公司、卓岱公司與卓立公司之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均相同,負責人均係親戚關係,原告在未經知會下,皆於任職期間遭更改為被告卓立公司員工,惟卓立公司承認原告在其他公司之年資。嗣於嗣於94年7 、8 月間卓立公司以將轉至大陸投資為由,大幅減少原告工作,並於94年11月20日將原告資遣。被告卓立公司自應併同原告在前述公司之年資,依勞動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即

①原告己○○○自85年5 月22日進入展碩公司工作,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9年7 月11日起算之年資,差距3 年1 月又19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29,111 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29,111 元。

②原告子○○自85年4 月22日起進入卓岱公司,嗣卓岱公司解散由展碩公司承受,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7年10月12日起算之年資,差距2 年5 月又21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1,696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76,599元。

③原告乙○○○自87年5 月6 日起進入展碩公司工作,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9年7 月11日起算之年資,差距2 年2 月又5 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1,555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68,369元。

④原告辛○○自85年10月2 日進入展碩公司工作,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7年10月12日起算之年資,差距2年又11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2,816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65,932元。

⑤原告戊○○自86年10月9 日起進入台灣翔沅公司,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8年3 月1 日起算之年資,差距1年4 月又23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5,936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47,915元。

⑥原告庚○○自87年9 月4 日進入展碩公司工作,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8年6 月7 日起算之年資,差距9月又3 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28,381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21,286元。

⑦原告丁○○自87年12月1 日進入展碩公司工作,被告卓立公司僅給付自88年6 月7 日起算之年資,差距6月又5 日,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3,300元計,被告卓立公司尚應給付資遣費16,665元。

㈡備位方面:倘認被告卓立公司並未同意將原告於展碩公司之年資一併計入,則被告展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同前金額之資遣費(原告任職於展碩公司之工資較高,平均工資以按與卓立公司同之最低金額計算)。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

①被告卓立公司應給付原告丑○○188,922 元;原告癸○○113,544 元;原告己○○○29,111元;原告子○○76,599 元 ;原告乙○○○68,369元;原告辛○○65,932元;原告戊○○47,915元;原告庚○○21,286元;原告丁○○16,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備位方面:

①被告展碩公司應給付原告丑○○188,922 元;原告己○○○29,111元;原告子○○76,599元;原告乙○○○68,369元;原告辛○○65,932 元 ;原告戊○○47,915元;原告庚○○21,286元;原告丁○○16,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方面:

⑴被告卓立公司、展碩公司、訴外人卓岱公司、翔沅公司均不同法人個體。被告卓立公司係82年6 月28日核准設立,與被告展碩等公司等並無何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轉營業等情事,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且被告卓立公司亦未曾同意承認原告在前開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被告卓立公司92年第一季作業員考核表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簽名,並有到職日期,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改為被告卓立公司員工,並無可採。

⑵另原告丑○○係88年3 月1 日到職,平均工資33,225元;原告癸○○係89年4 月1 日到職,平均工資29,762元;原告己○○○係89年7 月11日到職,平均工資21,835元;原告子○○係87年10月12日到職,平均工資26,809元;原告乙○○○係89年7 月11日到職,平均工資24,863元;原告辛○○係87年10月12日到職,平均工資28,235元;原告戊○○係88年3 月1 日到職,平均工資30,776元;原告庚○○係88年6 月7 日到職,平均工資25,072元;原告丁○○係88年6 月7 日到職,平均工資28,178元。又姑不論被告卓立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原告資遣費,原告子○○、辛○○、戊○○、庚○○、丁○○五人既與被告卓立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就前開事件成立調解,且未依調解內容於94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卓立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年資,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請求。

㈡備位方面:原告等前自被告展碩公司離職時雖未取得資遣費,惟因當時展碩公司業務緊縮之故,經與原告協議後,渠等體諒被告展碩公司之濟狀況,同意以被告展碩公司介紹渠等至被告卓立公司任職之方式,作為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領取之條件,此乃何以87年、88年、89年間離開展碩公司後迄今未向展碩公司請領資遣費之原因。原告於開展碩公司後6 、7 年始向被告展碩公司請求支領資遣費,顯違誠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二、四至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卓立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丑○○已領取資遣費224,269 元;原告癸○○已領取資遣費162,456 元;原告己○○○、子○○、乙○○○、辛○○、戊○○、庚○○、丁○○則已領取被告卓立公司承認年資(即被告所提出附表二)起計算之資遣費。

㈢原告子○○、辛○○、戊○○、庚○○、丁○○五人與被告卓立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就前開事件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被證四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其內容略以「⑴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於94年11月20 日 前匯入勞方薪資轉帳戶頭,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如遇有停工者,即依勞方全薪計算之,給付明細當場交付勞方,如有問題請於94年11月15日前向資方反應重新核,無依限提出異議者,視同金額確認無誤。……⑷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本案既經達成協議,爾後就此一爭議項,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提起爭議或訴訟。」。原告子○○、辛○○、戊○○、庚○○、丁○○五人於收受明細後(含平均工資及年資等計算依據),並未於94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卓立公司提出異議,被告卓立公司已依原計算內容核付資遣費完竣。

四、原告主張:其等改任職於被告卓立公司時,被告卓立公司同意將其等任職於展碩公司、卓岱公司及台灣翔沅公司之年資一併計入等情,為被告卓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卓立公司91年應第1 季製造部員工考核明細表(即原證三)一份為證(其上記載之到職日期即自原告任職展碩公司等日期起算),被告雖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同為被告卓立公司之離職員工,與被告卓立公司已就資遣費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到庭證稱:伊自87年10月31日起任職被告卓立公司至去年被資遣為止,擔任班長之職務。(提示原證三)有見過這個表,這是公司貼在廣告欄上要讓員工看的,主要是要核對年資。因為經常有年資的問題需要打電話問會計小姐特休有幾天,所以公司就貼出來讓我們自己算。原告都是伊的同事,都在同一地點上班,進入公司的時間或較伊早或較伊晚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辯稱:公司文件均會蓋公司大小章或公告章,原證三文書並無,顯非卓立公司出具;員工之特休假係由管理部之人事負責,非會計部人員得以告知云云。惟查,公司文件未蓋大小章或公告章,與該文件是否公司所出具並無必然關聯;衡以,證人甲○○與被告卓立公司就同一事件已達成協議,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觀諸原證三所列載內容,除原告外,尚包含同一部門共40人員工(含員工代號及到職日),被告既稱年資非會計部人員所得知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該份文件非被告卓立公司人事單位所出具,旁人尚難探悉製作。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證三應係被告卓立公司所出具文件,依其內容之記載可資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卓立公司同意留用原告先前工作年資一節,應可採信。

五、關於原告先位請求方面: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立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可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丑○○部分:

⑴工作年資:依原證三所示自83年7 月25日起算至94年11月20 日 止,共計11年3 月又25日,依上開規定得請求11又4/12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平均工資:原告丑○○就所主張「平均工資為36,458元」一節,為被告卓立公司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為佐,自無可採。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丑○○已領得資遣費(224,269 元)年資係自88年3 月1 日起算至94年11 月20 日止(6 年8 月)既無爭執,則反推結果被告卓立公司應係以33,640元(224,269 除以6 又8/12)為基準(平均工資)計付資遣費,此部分自應比照同前之基準計付。

⑶即原告丑○○得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381,253 元(33,640*11+33,640*4/12=381,253)扣 除已付224,269 元後,原告丑○○尚得請求156,984 元(381,253-224,269=156,984)。

㈢原告癸○○部分:

⑴工作年資:依原證三所示自85年4 月25日起算至94年11月20日止,共計9 年6 月又25日,依上開規定得請求9 又7/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平均工資:原告癸○○主張「平均工資為28,800元」一節,既與被告卓立公司所承認「29,762元」低,原告請求按28,800元計,於法自無不可。

⑶即原告癸○○得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276,000 元(28,800*9+28,800*7/12=276,000),扣除已領得162,456元後,原告癸○○尚得請求113,544 元(276,000-162,000=113,544)。

㈣原告己○○○部分:

⑴短計工作年資:依原證三所示自86年5 月22日起算至89年7 月10日止,依上開規定得再請求3 又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8 又6/12-5又5/12)。

⑵平均工資:原告己○○○就所主張「平均工資為29,111元」一節,為被告卓立公司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為佐,自無可採。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投保資料既無爭執(離職前6 個月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且高於被告卓立公司所抗辯「21,835元」,此部分自應按投保薪資列計為合理。

⑶即原告己○○○得再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74,000元(24,000*3 +24,000*1/12=74,000)。

㈤原告乙○○○部分:

⑴短計工作年資:依原證三所示自87年5 月6 日起算至89年7 月10日止,依上開規定得再請求2 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7 又6/12-5又4/12)。

⑵平均工資:原告乙○○○就所主張「平均工資為31,555元」一節,為被告卓立公司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為佐,自無可採。經本院審酌,被告卓立公司既自承之平均工資為「24,863元」,並高原告投保資料(21,900元),此部分自應按被告卓立公司自認金額列計為合理。

⑶即原告乙○○○得再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53,870元(24,863*2 +24,863*2/12=53,870)。

㈥原告子○○、辛○○、戊○○、庚○○、丁○○部分:承前述,原證三所示到職日既均計入原告任職被告卓立公司之年資範圍,依前述被證四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卓立公司所提出明細如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子○○等於94年11月15日前提出異議。又原告子○○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依協議內容第4 項約定,自應視同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時有無提到展碩公司?)沒有,我的部分沒有等語。惟既另稱(當天如何結算年資?你的部分都解決了嗎?)是會計算出來的,拿給我們看年資。我的部分都解決了等語。顯然證人於明知被告卓立公司未加計展碩公司年資仍同意退讓捨棄其餘請求,並無得逕解為原告所指和解範圍不及於展碩公司年資。即原告子○○、辛○○、戊○○、庚○○、丁○○既未依協議所載期限異議,復同意就同一事件拋棄其餘求,自不得再向被告卓立公司請求給付遣費。

㈦從而,依勞動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丑○○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156,984 元;原告癸○○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113,544 元;原告己○○○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74,0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卓立公司給付53,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關於原告子○○、辛○○、戊○○、庚○○、丁○○備位請求方面:查原告主張被告卓立公司同意留用其等在展碩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原告子○○、辛○○、戊○○、庚○○、丁○○自不得再就同一工作年資向被告展碩公司請求資遣,是則原告子○○、辛○○、戊○○、庚○○、丁○○備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另原告子○○、辛○○、戊○○、庚○○、丁○○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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