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鄭傑芳
- 相對人
- 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父鄭光烈同為相對人之股東,二人持有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5.9%,鄭光烈已於94年10月5日往生;而聲請人於同年 11月30日後,陸續查看相對人內部章程、簿冊、帳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相對人及其監察人均以其他事由規避,或未據實以告,甚或不予理會。依此,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3586680號函查證屬實,其主張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李明燁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5年4 月13日北市會字第0950164號函1件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