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再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 律師 ?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駁回。
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並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離婚訴訟時,明知再審原告已未與渠同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三號二樓」,而係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為聯絡地址所在,且係經由訴外人「乙○○○」女士代為連絡或以「台北郵政八之三一○信箱」為其聯絡工具,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等語,並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三號二樓」,且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中,謊稱不知再審原告行蹤,致原審法院准渠所為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由伊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兩造離婚。再審原告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原審閱卷後,始知悉原審判決確定之情事。因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誤載為六月十七日)開完庭後,再審被告即要求伊離家,伊雖有回再審被告家,但仍被再審被告趕出家門,並非伊自行離家出走。
㈢再審原告於證人乙○○○處工作近一年期間,均有回再審被告家住,且據證人乙○○○於另案中證稱:再審原告曾因工作時間過長,為考慮家庭照顧而辭職,足見再審原告對家庭甚為重視及珍惜,不可能僅因機車鑰匙之問題即擅自離家。
再審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再審原告以前之地點,伊均經查問過,再審原告並沒有住在該址,該址係免洗餐具店,不是住家。
㈡伊起訴狀所寫再審原告與伊同址,係因伊不知再審原告在何處之緣故。
㈢伊雖有收到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民權支局第二八七九號存證信函,但伊沒想到應該要呈報該再審原告之郵政信箱云云置辯。
㈣伊因要用機車,有跟再審原告要回機車鑰匙,但沒有趕走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自行離家。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離婚訴訟時,係以再審被告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三號二樓」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主張:再審原告(即原審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等語,並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中,陳稱渠不知再審原告行蹤,致原審法院因此准再審被告所為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再審被告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原審九十五年婚字第三三五號卷核閱無訛。
㈡其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原審起訴離婚時,明知渠已未與之同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巷三號二樓」,而係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為聯絡地址,且係經由訴外人「乙○○○」女士代為連絡或以「台北郵政八之三一○信箱」為其聯絡工具一節,除已據再審被告自承伊於原審起訴時確未與再審原告同住外,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寄發臺北六七支局第二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回覆再審被告之臺北民權支局第二八七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及保護令所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均係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其中保護令部分並有記載「送達代收人乙○○○,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三九號」。另,再審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北六七支局第二四七二號存證信函雖係以「乙○○○」為收件人,惟其於信函開頭即已記載「請代轉知丙○○(即本件再審原告)」等語,足證再審被告顯然明知可經由訴外人「乙○○○」與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又,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民權支局第二八七九號存證信函上,則記載渠之聯絡信箱號碼為「台北郵政八之三一○信箱」,再審原告並於信函末尾提及請再審被告與乙○○○女士聯絡安排見面時機】。
㈢雖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以前之地點,伊均經查問過,再審原告並沒有住在該址,該址係免洗餐具店,不是住家。伊起訴時並不知再審原告在何處云云;而再審原告亦自稱渠於九十三年四月,即已自「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乙○○○之店裡離職。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伊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十號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即訴外人乙○○○所述,再審原告在伊處工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核與再審原告所稱:渠於九十三年四月,即已離開乙○○○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店裡之情節,固相一致,堪認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於伊向原審訴請離婚時,並不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該處所。雖然,另據證人乙○○○證稱:因再審原告無固定住居所,因而有請伊代收信件等語,此徵諸前揭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再審原告方面即係以證人乙○○○為送達代收人,以及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臺北六七支局第二四七二號存證信函時,猶請證人乙○○○「代為轉知」再審原告,尤其,再審被告於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該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七號)時,亦係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等情節,即有足採。
②證人乙○○○雖謂渠蘆洲復興路之店,只經營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惟又據其陳稱:該店係頂給伊先生之表弟,故再審被告所寄的信,伊還是可以收到等語,此徵諸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臺北六七支局第二四七二號存證信函予該證人乙○○○,請其代為轉知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即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臺北民權支局第二八七九號存證信函回覆再審被告之情節觀之,允有可信。
③是由以上事證足認:即令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即已由證人乙○○○蘆洲復興路之店裡離職,而乙○○○蘆洲復興路之店,亦於同年十月底結束營業,且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並不知悉再審原告之確實住居所,惟再審原告確有委託該證人乙○○○以該蘆洲復興路一三九號之地址代巷 其收受信件,此復為再審被告所知悉。
㈣綜上查證,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顯然明知再審被告係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號」為其聯絡地址,且據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有收到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民權支局第二八七九號存證信函,亦有看到該信末尾所載要伊與乙○○○聯絡安排見面時機之字語,乃渠竟刻意隱瞞不向原審陳報再審原告之上開聯絡地址及通訊信箱,而謊稱伊不知再審原告所在,致使原審准渠所為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依一造辯論方式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
次按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者,須為無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立法本旨,固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而為增列,然亦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始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苟非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無許為離婚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離婚事件中,訴請判決與再審原告離婚,係主張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再審被告四處尋找未獲,再審原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長期與再審被告分居,致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惟經質之再審原告,據其陳稱: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開完庭後,再審被告即要求伊離家,伊雖有回再審被告家,但仍被再審被告趕出家門,並非伊自行離家出走等語。雖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上述所言,辯稱:伊是因要用機車,才跟再審原告要回機車鑰匙,但沒有趕走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自行離家云云。然依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實係因當日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庭訊返家後,向再審原告索討機車駕照及鑰匙,且表示拒絕與再審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再審原告離開住處,因再審原告不從,拒絕交出鑰匙並欲關閉房門,遂遭再審被告施暴有以致,尚非如再審被告所指係再審原告私自離家出走者。足見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係再審原告離家出走,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之離婚原因事實,顯不實在。是若謂兩造之婚姻有因雙方之分居而生破綻致難以維持,然此破綻之發生,亦厥惟再審被告為有可歸責。
㈡兩造之分居既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任由再審被告訴請判決離婚之餘地。原審遽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請求,以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認再審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夫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渠等之婚姻亦已因再審原告之行徑達於難以維持之田地,因而判決兩造離婚,自有未洽。
綜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原審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