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帝士家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仍一再指陳:其於民國89年5 月28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92 號東帝士傢俱行購買家具一批,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58,000元,因該公司售貨員黃少玲所開出之估價單標示不明確且貨品件數與議價時有差距,並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58,000元又未開立發票,而引發買賣糾紛,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6229 號對黃少玲為不起訴處分。而買賣雙方本應以誠信為主,當消費過程有所爭議,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商業道德,理應出面協商達成共識而不是任由售貨員與消費者各說各話而引發買賣糾紛導致訴訟,如此作法係不顧商業道德及不負責任之作法云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