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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一)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一)字第17號

原告
可世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業主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工程名稱為「三重萬家福永德店新建工程」之工程,被告並再將其中防水相關工程轉包予原告負責施作,依原告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872,526 元 。嗣於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因故通知要中途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原告不得已乃被迫同意。然於上開合約終止前,原告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經核算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其總金額為卷附欠款明細表所列6 張發票之總金額,依理被告理應全額予以支付,惟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872,646 元未為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6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發票影本6份、欠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各1 份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2,6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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