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一)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一)字第24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玉明律師
- 被告
- 台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承攬原告「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及「雨水管線埋設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兩標工程,完工期限均為民國(下同)92年5 月31日。惟被告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再三催告仍不能如期完成,且關於已施作工作亦有品質不符契約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因被告逾期半年仍未能完工,兩造遂於93年12月3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達成如下結論:「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雨水管埋設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尚未施工部分由本處竹北處施工所僱工代為施作。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雨水管埋設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已施作部分:㈠……調整及修繕由本處竹北施工所僱工代為辦理。㈡……則本所將依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TV檢視資料僱工代為辦理。……由本處竹北施工所僱工代為施作、調整、修繕所衍生費用依合約規定辦理。工程結算由雙方會同辦理,如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派員會同,則依本處竹北施工所核算經業主核定數量為準,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異議。」原告因而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代為施作,計代被告管線埋設、TV檢視、試水、管線修繕、人孔調整及機械、物料等所支付之費用截至93年7 月份止,累計為新台幣(下同)21,461,173元,扣除被告完成尚可得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計7,005,785 元後,仍不足14,455,388元。原告就上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已於93年10月28日93年12月1 日分別寄送檢附求償費用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至原告處商議清償事宜,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迄今未為給付,故被告應自第1 次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依兩造於92年12月3 日施工協調會議決議,可知兩造已達成「依約原應由被告施作、調整、修繕之工程,因被告逾期未能改善缺失及逾期未能完工,兩造同意由原告代為施作(含尚未施作之工作及已施作工作之修繕等),而由被告依工程結算數量負擔所衍生費用」之合意,是原告自得依該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施作之工程款。另原告亦得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款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原告為被告僱工代為施作或代為辦理之費用),以及依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工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而由原告自行修補及招商修補所產生之費用。此外,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第502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施作之工程款。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388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92年12月3 日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工程金額一覽表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污水下水道工程契約(含第2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影本1 份、雨水管工程契約(含第3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影本1 份、92年10月13日92-A22-L0422號備忘錄影本1 份、92年10月23日92-A22-L0438號備忘錄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93年12月3 日施工協調會會議錄僱工代被告施作,並依兩造合意請求被告依工程結算數量負擔所衍生費用14,455,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工程契約條款第25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第502 條規定所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曾於93年10月28日93年12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 份為證,惟並未提出該等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存證信函而有被催告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難認有理。而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4 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455,388元及95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