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一)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一)字第4號
- 原告
- 萬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承作被告公司FRP (玻璃纖維)在水泥地板上做耐酸塗(塗裝)工程,村料完拿依照被告指示施作,且施工過程被告全程監工,原告自93年1 月2 日施作至同年1 月8 日交付,經被告驗收完畢後,於93年3 月8 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60,790 元(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AE0000000 ,付款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充作工程款。詎於原告收受支票後二、三個月,被告以塗佈地面隆起為由,要求原告前往處理,惟隆起原因應係地面水泥裂縫,應由水泥業者負責,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假處分,致原告無法領款。惟被告所提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0 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確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存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790元,及自提示日(93年5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前述工程瑕疵並非可歸責原告,惟原告仍於93年2 、3 月依被告指示前往修補、維修,共計支出150,000 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另被告前開假處分及訴訟之行為造成⑴原告法定代理人薪資損害419,520 元(即自93年3 月起至95年1 月止,共23個月,月薪60,800元,以3 成計,共419,520 元)。⑵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押花老師,於被告提起假處分本案訴訟時無法正常授課,導致名譽受損,更進而與合夥人拆夥,造成學員損害及流失等押花領域所造成損害至少5,000,000 元。⑶假處分本案訴訟第一次開庭期間(93年8 月17日)適逢公司旅遊,原告法定代理人雖陳報承審法院未經准假,不得已損失費用140,400 元;第二次出庭時間(93年10月5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已報名禪七,不得已取消,損失致少10,000,000元以上。⑷原告已完工並收到支票卻被假處分,原告所使用原物料已開票出去,所面臨經濟壓力非可言喻,接踵而來是不斷上法院承受精神壓力,向人請教法律問題等超越原告法戈理人專業能力之事,造成孩子、家庭、事業均無法照顧,所受精神上損害亦達10,000,000元。此部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9,21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確定,被告只好接受判決結果。至原告於93年2 、3 月依被告指示前往修補、維修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容之真正,惟基於訴訟經濟免於再送鑑定耗費勞力成本,被告同意以80,000元計。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所謂保全或訴訟程序均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主張之損害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損害,與被告所提訴訟無因果關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3年5 月31日提示,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已經法院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而未獲兌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對原告所提假處分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
㈡原告於93年2 、3 月依被告指示前往修補、維修部分,兩造同意相關修補維修報酬以80,000元計。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60,790元,及自提示日(93年5 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疵瑕並不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於93年2 、3 月依被告指示前往修補、維修部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報酬一節,既符民法第491 條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就前述施作合理報酬為80,000元一節,達成爭點協議。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及對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惟被告既信其起訴及假處分聲請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原告復就被告前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顯難認被告依法所為訴訟權等之行使已構成侵權行為。遑論,觀諸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損害,公司之法人格與公司負責人之人格既互異,縱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因被告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亦與原告公司無涉,非原告公司所得請求。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790 元,及自提示日(93年5 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