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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5號

原告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右   一
複 代 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先經調解程序,非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不得逕行起訴。」,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兩造雖有起訴前應先經調解之合意,原告雖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先行調解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被告已不得再為抗辯,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簽立「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承攬項目為「旋楞鋼管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三峽鎮國立台北大學校區內,兩造約定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已經依約履行工程進度,被告本亦依約依限付款,惟自94年3 月間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遲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合計共191,127 元之款項:㈠92年9 月22日至94年3 月10日止之應收保留款5%計新台幣(下同)450,897 元。㈡94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 日應收帳款709,358 元。㈢94年4 月間備料庫存計740,872 元─蓋此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備料,規格特殊無法做其他用途,且已生鏽,依約應由被告給付該庫存備料款等語。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金額依據正確與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實。

㈡姑不論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94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 日估驗款部分,未符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辨法約定:「㈡每月估驗一次,以業主(即國立台北大學)核准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確實領到業主估驗款後給付」。原告請求94年3 月19日至94年4 月1 日之旋楞鋼管工程款金額,核屬被告與業主間應於94年4 月及5 月估驗付款之第24、25期工程估驗款,惟業主國立台北大學遲未給付予被告上揭工程估驗款,經被告不斷向業主國立台北大學口頭及發函請求未獲置理後,被告為請求工程款及其他損害賠償,現已對業主提付仲裁積極解決,是被告迄今並未領到業主之估驗款,則依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辨法約定,尚未符合支付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條件。

⒉保留款450,897 元部分,亦未符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詳細表」之說明欄第5 條約定:「估驗:配合甲方向業主請款時程並依混凝土澆置完成之數量估驗,每期請款95% ,期票30日保留款5%。」、第7 條約定:「保留款5%待業主初驗通過後無息發放,票期45天。」,由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5%需待業主初驗通過後無息發放,被告現與業主刻正針對工程款爭議進行爭訟未決,業主亦未進行初驗,亦尚未符合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

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任何有關備料庫存款之付款項目,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立「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旋楞鋼管工程勞務承攬分包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總工程款:總價承攬(含工、料)。」、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工程無預付款。㈡每月估驗一次,以業主核准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確實領到業主估驗款後,給付。㈢每月25日以前完成估驗手續,乙方(即原告)於每期請領工款時必須提供甲方(即被告)足額之憑證(工程發票),且所提供之工款憑證不得以第三者之名義開之。…」。

㈢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詳細表之說明欄第5 條關於「估驗」約定:「配合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請款時程並依混凝土澆置完成之數量估驗,每期請款95% ,期票30日,保留款5%。」、第7 條約定:「保留款5%待業主初驗通過後無息發放,票期45天。」。

㈣原告所請求94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 日之應收帳款709,358 元,核屬系爭工程第24、25期估驗款。

五、兩造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及兩造間就備料庫存款項有無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乙節,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總工程款」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總價承攬(含工、料)…」,兩造則於□總價承攬(含工、料)該欄位予以勾選,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足憑,足見兩造就總工程款係約定總價承攬(含工、料),而非按實做數量結算,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與系爭工程合約兩造上開約定不符,非足採信。且原告雖主張估驗款、保留款、備料庫存款各項金額等語,被告雖自認有積欠估驗款、保留款,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各款項金額,原告對此未提出單據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可信。

㈡另兩造就「付款辦法」則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工程無預付款。㈡每月估驗一次,以業主核准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確實領到業主估驗款後,給付。㈢每月25日以前完成估驗手續,乙方(即原告)於每期請領工款時必須提供甲方(即被告)足額之憑證(工程發票),且所提供之工款憑證不得以第三者之名義開之。㈣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又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詳細表說明欄第5 條關於「估驗」約定:「配合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請款時程並依混凝土澆置完成之數量估驗,每期請款95% ,期票30日,保留款5%。」、第7 條約定:「保留款5%待業主初驗通過後無息發放,票期45天。」,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合約項目詳細表各1 件可證(見桃園地院95訴字第3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9至27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估驗款,兩造係約定須待被告確實領到業主核發之款項後始給付予原告;而保留款需待業主初驗通過後始為發放,至為灼然。亦即,關於估驗款,兩造係約定以業主核發估驗款予被告為被告給付原告估驗款之付款條件;關於保留款則係約定以業主初驗通過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付款條件。

㈢然被告與業主即國立台北大學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現仍在仲裁爭議中(案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117 號仲裁事件),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仲裁聲請狀(見桃院卷第40頁、第41至54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詢問開會通知(見桃院卷第55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徵,則業主國立台北大學既因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仍有爭議而仍未給付被告第24、25期估驗款,系爭工程復未通過業主初驗等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則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709,358 元及保留款450,897 元之付款條件均尚未成就,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之指示而為備料,故請求備料庫存款740,87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總工程款:總價承攬(含工、料)。」,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承攬之總工程款顯係帶工帶料,且兩造間依系爭工程合約亦未見有何就原告未施工之備料款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之約定,則被告自無得向被告請求備料庫存款740,872 元之理,被告之抗辯洵為可採,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1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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