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2號
- 原告
-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被告
-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乃係由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具名(原告本人均未具名),惟未提出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95年6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