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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9號

聲請人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對人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北台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振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北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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