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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梁宏哲連士綱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原裁定列相對人)善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鴻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3日及86年5 月27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 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其本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開不動產之地號0000-0000 以及建號00000-0000等部分已於93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於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嗣訴外人善鴻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向相對人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18,000,000 元 ,詎訴外人善鴻公司自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係於93年10月31日向善鴻公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163 巷11號5 樓,因善鴻公司無法清償債權,而無法完成交易,故通知善鴻公司退回房屋款,取回產權,因善鴻公司人員已不知如何聯繫。因抗告人主張房屋係買賣行為,並未對善鴻公司有任何承諾或任何擔保之情形。故原裁定理由第二點中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顯非正確等語等語置辯。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權人已非善鴻公司,而原裁定卻仍將之列為相對人,卻將不動產有權人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人。故善鴻公司對於抵押物已無處分權,相對人列善鴻公司為所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且原裁定理由二亦與相對人聲請意旨不符。是以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對非所有權人之善鴻公司裁定准許拍賣上開不動產,自欠允洽。從而,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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