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45之
- 相對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9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95年5 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520,142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