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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8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8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關係人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陳王鴛鴦之
相對人
丙○○陳王鴛鴦之
相對人
己○○陳王鴛鴦之
相對人
戊○○陳王鴛鴦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王鴛鴦前於民國94年3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合併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丁○○(陳王鴛鴦之繼承人)、丙○○(陳王鴛鴦之繼承人)、己○○(陳王鴛鴦之繼承人)、戊○○(陳王鴛鴦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389,62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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