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4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伸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伸益金屬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108 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抵押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可以優先受償。另破產宣告前之稅捐,亦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於92年4 月9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6669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查相對人之廠地廠房依其公告現值約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業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銀行、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經該債權人聲請查封其房地。相對人積欠債權人彰化銀行借款及利息已逾 4,500餘萬元,另又有積欠債權人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及國家稅捐,是相對人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伸益金屬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4 月9 日以建授中字第092346669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經濟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依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之土地、建物登記賸本所示有台北縣新莊市○○段837 、8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38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268 巷33弄4 號(建號第2338、2339號),合計價額據聲請人稱約新台幣 4,000萬元。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均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0萬元。惟以,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 4,500萬元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408 萬元,因屬別除權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應從聲請人之資產中扣除上開別除權債務後,相對人伸益金屬有限公司所餘財產可成為破產財團之標的已剩不多,況且尚有國家稅款共計5,049,011元未清償,此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本件聲請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