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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梁宏哲徐福晉潘長生

  • 當事人
    乙○○大德名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大德名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5日始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8 號「大德名居大 廈」之房屋。其後,上訴人於93年2 月16日將該屋出售與訴外人陳肇沄;未久於同年11月1 日訴外人陳肇沄復將該屋再轉售訴外人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上訴人應自成為「大德名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時起至上訴人出售系爭之房屋之日止亦即自91年1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依規約之約定必須繳納管理費,合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7,755元,上訴人均未按期繳納,迭經被上訴人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7,755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並未有一定之標準,復於上訴時指稱訴外人陳肇沄曾與被上人於92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後面社區垃圾場放置點遷移,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而上訴人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肇沄時,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一、本買賣若交屋時,賣方尚未將垃圾場遷移,雙方同意先辦理交,由甲方點收,待1 年時間內垃圾場遷移後,買方再支付第3 次2,300, 000元。二、如1 年內尚無遷移垃圾場,第3 次款2, 300,000元,作為乙方賠償甲方之價值損失的違約金」,是訴外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300,000 元之第3 期買賣價金,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遷移社區垃圾放置點之承諾,致上訴人必須依上述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由訴外人陳肇沄轉為價值之違約金,而不必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此2,300,000 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自得以受損失2,300,000 元之其中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57,755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肇沄於92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社區住戶垃圾集中放置地點遷移。 (三)上訴人就上開調解內,迄今仍未將社區住戶垃圾集中放置地點予以遷移。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肇沄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之約定事項,而因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事項未履行遷移社區垃圾放置點之承諾,所受損失2,300,000 元能否與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予以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1 張、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2 張、建物登記謄本1 張、永和市大德名居大廈共同管理規約暨停車場管理辦法1 份、大德明居大廈88年第1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 份、大德明居大廈88年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大德明居大廈90年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大德明居大廈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告1 份、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放和市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366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內雖記載「對造人大德名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社區住戶垃圾集中放置地點(設置於環河東路1 段118 號之樓下後面)遷移,經全體住戶開會同意後另覓商當地點放置垃圾」,惟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肇沄,並非上訴人,且成立調解之時間為92年12月24日。另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陳肇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以觀,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雖訂有:「一、本買賣若交屋時,賣方尚未將垃圾場遷移,雙方同意先辦理交,由甲方點收,待1 年時間內垃圾場遷移後,買方再支付第3 次2,300,000 元。二、如1 年內尚無遷移垃圾場,第3 次款2, 300,000元,作為乙方賠償甲方之價值損失的違約金」之特約事項,惟上開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為92年11月10日,在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肇沄成立調解之前,且被上訴人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縱果如上訴人所稱因未履行遷移社區垃圾放置點之承諾,致受有2,300,000 元之損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予以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57,755元未繳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拒繳或主張就其所受損失2,300,000 元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之抗辯各節,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755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徐 福 晉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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