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最後變更為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89至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1 所示之15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2 所示之85紙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非依「土地開發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自無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第7條第2項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6號5 樓,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52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4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其係依民國89年10月17日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占有系爭權狀,而「土地開發協議書」可事後召集董事會追認,並非絕對無效。且上訴人可否以董事之身分保管系爭權狀,涉及被上訴人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 號),進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1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由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國股)審理,該案雖於93年1 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人再次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是否於事後召集董事會追認「土地開發協議書」,誠屬二回事,縱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已不願承認「土地開發協議書」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52 號),致「土地開發協議書」確定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在上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 所示之15紙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2 所示之85紙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李成祿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數億元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及90年2 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詎訴外人李成祿於89年10月31日逕將系爭權狀自被上訴人處攜出,依順序先後交予黃千留、林振修,後由林振修交予上訴人公司及甲○○保管,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0年度板簡更字第1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審理時,自認在卷。按系爭權狀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建築物所有權狀15紙及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85紙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築物所有權狀15紙及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85紙返還予被上訴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6 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185之2地號等85筆土地,於89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開發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本協議書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事項所致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和諧決之。倘無法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之合意管轄法院,為此請 鈞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㈡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公司係本於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占有系爭權狀。訴外人甲○○(原係本件被告,經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當庭撤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指派李成祿為法人代表,李成祿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且「土地開發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者相同,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依同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㈢「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謂:「在李成祿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並無此土地開發協議書存在」,該土地開發協議書顯係事後偽造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可採。再者,公司法第223 條雖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然其並無效力之規定,縱然違反,亦非無效。被上訴人謂:「其行為顯然違反上述之規定,所簽定土地開發協議書自屬無效,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㈣依「土地開發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將土地委託上訴人開發經營,並未將其全部營業委由上訴人經營,且系爭權狀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開發協議書」之簽訂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之,顯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尚未定案,目前正涉訟中:上訴人於91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由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國股)審理,該案雖於93年1 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人再次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 號之調卷資料,可知上開臨時動議所提出之董事解任案表決時,依法不得將委託出席股權數計入表決票數中,該次表決之表決票中,親自出席之贊成股權僅26,926,107股,僅占當日出席股數64,074,801股之42.02292%,未逾半數,是被上訴人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李成祿等6 名董事之臨時動議表決未逾半數,並不合法。另被上訴人亦於92年9 月向 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按:此案於93年4 月29日以被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確認之訴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嗣並確定,有上開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由上開二訴訟可知:兩造均對被上訴人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及90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公司並指派李成祿為法人代表,李成祿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
㈡李成祿於89年10月31日逕將系爭權狀自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副理陳文男保管)攜出,輾轉交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權狀)持有。
㈢「土地開發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者相同,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附卷可稽。
㈣系爭權狀業經被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新權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公司並指派李成祿為法人代表,李成祿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及總經理職務。李成祿於89年10月31日逕將系爭權狀自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副理陳文男保管)攜出,輾轉交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權狀)持有,致系爭權狀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公司並指派李成祿為法人代表,李成祿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李成祿於89年10月31日逕將系爭權狀自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副理陳文男保管)攜出,輾轉交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權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本院板橋簡易庭90 年 度板簡更字第10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訴外人李成祿簽收土地85筆及建物15筆所有權狀明細、89年11月5 日行政部經理高秋賢報告、顧逸平89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6 至8 頁、第11至18頁、第62至69頁)為證,堪信實在。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遭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如前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採信。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者相同,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該「土地開發協議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㈣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又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9年10月17日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並指派李成祿為法人代表,李成祿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89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末頁所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且被上訴人公司已不願承認「土地開發協議書」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52 號),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開發協議書」即確定地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且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於89年10月17日簽訂後,被上訴人旋於89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李成祿復於89年10月31日逕將系爭權狀自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副理陳文男保管)攜出,輾轉交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權狀)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土地開發協議書」占有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取。
㈤上訴人於91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由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國股)審理,該案雖於93年1 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人再次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被上訴人亦於92年9 月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確認之訴,而於93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駁回,嗣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是否於事後召集董事會追認「土地開發協議書」,誠屬二回事,縱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已不願承認「土地開發協議書」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52 號),致「土地開發協議書」確定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土地開發協議書」占有系爭權狀,該「土地開發協議書」係真正,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亦非無效等語,即有未合,洵不足採。
㈥更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及李成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是否違法(即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嗣經上訴人再次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縱認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系爭權狀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副理陳文男保管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權狀係由董事負責保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縱系爭權狀業經被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新權狀,亦因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權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主張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行使系爭權狀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財產明細表 │├──────────────────────────────────────────────────────┤│編號 名 稱 建號 地 號 建 物 附屬建物 完成日期 稅籍編號 權狀字號 備 註 │├──────────────────────────────────────────────────────┤│ 層次 面積(m2) 面積(m2) │├──────────────────────────────────────────────────────┤│1 修理工廠 000 000-0 0 000.06 59.06.30 Z00000000000 00汐建00138 │├──────────────────────────────────────────────────────┤│2 管制室 000 000-0 0 00.68 59.06.30 Z00000000000 00汐建00139 │├──────────────────────────────────────────────────────┤│3 辦公大樓 000 000-0 0 0000.75 59.06.30 Z00000000000 00汐建00141 │├──────────────────────────────────────────────────────┤│4 管制室 000 000-0 0 000.50 平台38.19 69.07.17 Z00000000000 00汐建7508 ││ (樓下) │├──────────────────────────────────────────────────────┤│5 管制室 000 000-0 0 000.50 平台38.19 69.07.17 Z00000000000 00汐建7509 ││ (樓上) │├──────────────────────────────────────────────────────┤│6 車庫 000 000-0 0 000.28 平台35.85 70.01.28 Z00000000000 00汐建7510 ││ 189-12 陽台35.85 │├──────────────────────────────────────────────────────┤│7 變電室 000 000 0 00.63 66.28 66.02.08 Z00000000000 00汐建7511 原A庫保稅倉庫│├──────────────────────────────────────────────────────┤│8 進口B庫 0000 000-0 0 0000.60 60.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2 │├──────────────────────────────────────────────────────┤│9 廚房 0000-0 000-0 0 00.49 60.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3 │├──────────────────────────────────────────────────────┤│10 餐廳(一) 0000-0 000-0 0 000.73 60.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4 │├──────────────────────────────────────────────────────┤│11 餐廳(二) 0000-0 000-0 0 00.50 9.73 61.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5 │├──────────────────────────────────────────────────────┤│12 出口四庫 0000-0 000 0 0000.58 60.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6 │├──────────────────────────────────────────────────────┤│13 出口一庫 0000-0 000-0 0 0000.55 60.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7 │├──────────────────────────────────────────────────────┤│14 木工室 0000-0 000-0 0 00.53 61.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8 │├──────────────────────────────────────────────────────┤│15 進口三庫 0000-0 000 0 0000.00 61.07.01 Z00000000000 00汐建04169 │└──────────────────────────────────────────────────────┘┌──────────────────────────────┐│附表二:土地明細(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 │├──────────────────────────────┤│編號 地號 地 目 面積(公頃) 權 狀 號 碼 │├──────────────────────────────┤│1 185-2 原 0.0069 67汐字2084號 │├──────────────────────────────┤│2 185-3 田 0.0536 67汐字2085號 │├──────────────────────────────┤│3 185-5 建 0.2998 76汐字15782號 │├──────────────────────────────┤│4 187-1 田 0.0136 67汐字2087號 │├──────────────────────────────┤│5 187-3 田 0.0001 67汐字9730號 │├──────────────────────────────┤│6 189 雜 0.1204 76汐字15784號 │├──────────────────────────────┤│7 189-2 建 0.1614 60汐字000802號 │├──────────────────────────────┤│8 189-3 建 0.4510 60汐字000803號 │├──────────────────────────────┤│9 189-5 建 0.0036 61汐字003907號 │├──────────────────────────────┤│10 189-9 建 0.0357 64汐字005585號 │├──────────────────────────────┤│00 000-00 建 0.0055 67汐字09673號 │├──────────────────────────────┤│00 000-00 雜 0.0636 67汐字09670號 │├──────────────────────────────┤│00 000-00 建 0.0441 67汐字09671號 │├──────────────────────────────┤│00 000-00 雜 0.0346 67汐字029672號 │├──────────────────────────────┤│00 000-00 建 0.0065 71汐字21437號 │├──────────────────────────────┤│00 000-00 雜 0.2822 71汐字21438號 │├──────────────────────────────┤│17 190 雜 0.7383 75汐字06922號 │├──────────────────────────────┤│18 190-1 水 0.0368 62汐字00049號 │├──────────────────────────────┤│19 190-3 水 0.0028 67汐字09675號 │├──────────────────────────────┤│20 190-4 雜 0.0325 67汐字09674號 │├──────────────────────────────┤│21 191-2 雜 0.0289 67汐字09676號 │├──────────────────────────────┤│22 193-3 水 0.0088 65汐字17252號 │├──────────────────────────────┤│23 193-4 雜 0.0286 65汐字17253號 │├──────────────────────────────┤│24 194 建 0.4035 61汐字00585號 │├──────────────────────────────┤│25 195 雜 0.9072 61汐字00581號 │├──────────────────────────────┤│26 196-3 雜 0.0413 62汐字00040號 │├──────────────────────────────┤│27 196-4 水 0.0060 65汐字17254號 │├──────────────────────────────┤│28 198 建 0.2038 59汐字00275號 │├──────────────────────────────┤│29 199 建 0.1077 59汐字00276號 │├──────────────────────────────┤│30 200 雜 1.2019 60汐字01723號 │├──────────────────────────────┤│31 200-2 原 0.0466 59汐字00278號 │├──────────────────────────────┤│32 200-4 墓 0.0223 59汐字00279號 │├──────────────────────────────┤│33 200-6 建 0.0122 60汐字00805號 │├──────────────────────────────┤│34 200-9 水 0.0241 61汐字03911號 │├──────────────────────────────┤│00 000-00 雜 0.3510 61汐字03912號 │├──────────────────────────────┤│36 202-1 雜 0.0866 61汐字005172號持分3/4 ││ 67汐字002088號持分1/4 │├──────────────────────────────┤│37 206-1 雜 0.0001 61汐字005174號持分3/4 ││ 67汐字002089號持分1/4 │├──────────────────────────────┤│38 207-1 雜 0.8896 61汐字000592號持分1/2 ││ 67汐字002090號持分1/2 │├──────────────────────────────┤│39 207-7 建 0.4056 76汐字15778號 │├──────────────────────────────┤│40 207-8 建 0.0174 76汐字15779號 │├──────────────────────────────┤│41 207-9 雜 0.1950 76汐字15780號 │├──────────────────────────────┤│00 000-00 雜 0.0233 76汐字15781號 │├──────────────────────────────┤│43 210 雜 0.0085 60汐字01724號 │├──────────────────────────────┤│44 211-1 林 0.0233 59汐字00286號 │├──────────────────────────────┤│45 214 雜 0.0561 61汐字00590號 │├──────────────────────────────┤│46 214-1 水 0.0118 61汐字003916號 │├──────────────────────────────┤│47 215 水 0.0165 61汐字00582號 │├──────────────────────────────┤│48 216 雜 0.0075 61汐字00586號 │├──────────────────────────────┤│49 222 雜 0.3226 61汐字00576號 │├──────────────────────────────┤│50 222-1 溜 0.0587 61汐字00577號 │├──────────────────────────────┤│51 222-5 水 0.0029 62汐字00044號 │├──────────────────────────────┤│52 222-7 水 0.0374 65汐字17255號 │├──────────────────────────────┤│00 000-00 雜 0.0005 67汐字09678號 │├──────────────────────────────┤│00 000-00 水 0.0017 67汐字09679號 │├──────────────────────────────┤│55 223 建 0.2970 61汐字00578號 │├──────────────────────────────┤│56 225 雜 0.1103 61汐字00587號 │├──────────────────────────────┤│57 225-1 水 0.0028 62汐字00046號 │├──────────────────────────────┤│58 225-6 建 0.0144 76汐字15775號 │├──────────────────────────────┤│59 226 田 0.1610 65汐字04972號 │├──────────────────────────────┤│60 226-2 田 0.0270 65汐字17263號 │├──────────────────────────────┤│61 226-3 田 0.0010 65汐字17264號 │├──────────────────────────────┤│62 227 建 0.1806 65汐字04980號 │├──────────────────────────────┤│63 227-1 田 0.0058 65汐字04981號 │├──────────────────────────────┤│64 227-6 水 0.0060 66汐字00614號 │├──────────────────────────────┤│65 227-7 田 0.0107 66汐字00607號 │├──────────────────────────────┤│66 227-8 田 0.0573 67汐字09681號 │├──────────────────────────────┤│67 230 田 0.3573 65汐字04975號 │├──────────────────────────────┤│68 231 田 0.8613 65汐字04976號 │├──────────────────────────────┤│69 233-1 田 0.0034 67汐字09682號 │├──────────────────────────────┤│70 233-2 田 0.0306 67汐字09683號 │├──────────────────────────────┤│71 234 田 0.4921 65汐字04978號 │├──────────────────────────────┤│72 234-3 水 0.0092 66汐字00610號 │├──────────────────────────────┤│73 234-4 田 0.0287 67汐字09684號 │├──────────────────────────────┤│74 234-5 水 0.0030 67汐字09685號 │├──────────────────────────────┤│75 431-2 原 0.0079 68汐字27497號 │├──────────────────────────────┤│76 432 原 0.0856 70汐字11967號 │├──────────────────────────────┤│77 432-1 原 0.0480 59汐字05255號 │├──────────────────────────────┤│78 432-5 田 0.0080 68汐字19538號 │├──────────────────────────────┤│79 432-7 原 0.0036 70汐字10686號 │├──────────────────────────────┤│80 434-8 原 0.0212 68汐字19540號 │├──────────────────────────────┤│00 000-00 原 0.0043 70汐字10687號 │├──────────────────────────────┤│82 711 林 0.5034 78汐字25615號 │├──────────────────────────────┤│83 725 林 2.1442 76汐字27009號 │├──────────────────────────────┤│84 725-2 林 0.0021 76汐字27010號 │├──────────────────────────────┤│85 729 林 1.4306 77汐字05023號 │├──────────────────────────────┤│合計 85筆 14.8704公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