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向原審具狀對相對人乙○○、甲○○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相對人乙○○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962 判決之假執行名義所為執行事件,於86年4 月9 日點交台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98號3 樓之4 房屋占有權全部,並於86年11月5 日承受動產全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相對人乙○○應依法返還上開房屋占有權全部及動產所有權全部。
(二)被告甲○○為數處分相抵觸之當事人,應共同返還前項房屋占有權之全部等語。聲請勘驗標的物由何人住宿。嗣經本院95年度補字第562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於95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95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1 件、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簡抗字第28號)。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