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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原名林慶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執行伊對第三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致伊受有損失新台幣2,779,430 元,而向本院堤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主張所生之損害與聲請人實施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在案。依此,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2622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裁全明字第262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9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於95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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