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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擁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甲○○

      己○○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313號提存書、本院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400 號函、北院錦92執全寅字第2201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0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11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40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5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6 月22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1634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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