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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太福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93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雖曾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惟該案因相對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該訴訟實與未起訴無異。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另提起本案訴訟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552號函在卷為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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