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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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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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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雙方已於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08 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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