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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立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3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5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1 份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乙○○、丙○○、丁○○3 人,並經聲請人依法補正在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天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879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退郵信封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87年8 月6 日所為之87年度裁全天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20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人既已於8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且業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638 元及自8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該判決並已於88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已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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