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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及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立德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 定 代理人 丁○○ 送 達 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及可實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其陳述略稱: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且原債權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358, 000元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書、95年度促字第20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受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據,而堪信為真。然債權讓與之範圍,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則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之權利即非聲請人所當然承受;況且,前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而為提存之人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僅因受讓債權,而聲請准予返還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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