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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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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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11 號提存書、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程序卷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卷、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108 號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反擔保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