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757 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643,881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78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4,17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57,9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49元。 ││ 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6,011元:。 ││ 即23,780元-〔(1,643,881元×23,780元)÷2,200,000元〕=6,011元。 ││ 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8,638元。 ││ 即34,170元-〔(1,643,881元×34,170元)÷2,200,000元〕=8,638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31元。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78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649元(6,011元+ ││ 8,638元)=9,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