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即福友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C二八四一四~CC二八四一七)及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94年9月7日板院通民謙94年度司字第310 號函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報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0月7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36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36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948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