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餘相對人均未聲請執行。嗣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3274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坦公司)、乙○○、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其刪除理由乃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為其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泰坦公司、乙○○、丙○○部分)之請求,即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