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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0,900│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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