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華興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鴻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4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3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假扣押裁定,另列陳豪豐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陳豪豐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陳豪豐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後,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陳豪豐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