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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原名黃海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9,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至今已逾20日,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9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4年4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8,569 元,及其中555,563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利息,其餘553,006元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7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已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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