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昆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7,44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12,950元│ │├──────────┴──────────┴──────────────────┤│附註: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51元: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5,510元×90%=4,959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即5,510元×10%=551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5,510元-551元=4,9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