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卷宗審究後,尚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相關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相關本票裁定事件)中已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惟聲請人前於92年間亦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受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下稱前案三審〉受理),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得請求利息之期間係自91年5 月15日起,迄聲請人提起本案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日即95年10月11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約達4年5 月,參酌前案一審至三審訴訟期間約達2 年7 月(因前案全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3 日調取,本院無法調得;惟聲請人提起前案之時間應與92年度聲字第688 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時間即91年5 月23日相近,前案三審係於94年12月29日裁定),合計約7 年,茲以本金7,500,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因停止執行而嗣後發生不能執行之事由,例如依民法第373 條「危險負擔」、第881 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及保險法等相關立法規定意旨予以演繹,則難以保證執行標的物於停止執行期間仍然存在,有可能因部分事故毀損滅失而無法保存等情形),本院認酌定命聲請人供10,650,000元【計算式:7,500,000 +7,500,000 ×(6%×7 年=42%)=10,650,000 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聲請人雖以: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42 號、91年臺抗字第429 號、91年臺抗字第507 號、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又聲請人前於92年間亦因提起前案,而依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提供3,000,000 元之擔保而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又相關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5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11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400 號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及3295臨時建號〈即同上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即將於95年12月21日進行第3 次拍賣底價合計25,000,000元,加上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760/10,000)上同段2326、2330建號建物(下稱永和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9,000,000 元抵押權,是相對人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已達3,400,000 元,已超出相關本票裁定本金及利息約10,650,000元,又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其所受損失不過是遲延利息,因而主張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債權額等情。惟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例外之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期能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既於92年間提起前案並依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意旨提出3,000,000 元之擔保停止執行,今於前案大部分敗訴(即前案判決僅撤銷自87年9月25日起至91年5 月14日止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確定,復又以相同案由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本案,以其先後2 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事觀之,即2 度以例外停止執行,而以第2 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停止執行究非常態,然因前案卷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致本院無法就本案與前案事由進行審核,惟為顧及兩造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既係第2 度聲請停止執行,則若非提出與上開債權額相當之擔保,則無法維持相對人得受執行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以:其於前案已依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提出3,000,000 元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為主張,惟查,前案與本案之案由雖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本院尚無法調得前案全卷,惟依常理言,聲請人提起之事由應非相同方是,是前案與本案之事由既非相同,則相對人於前後2 案中可能所受之損害亦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是聲請人於前案依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3,000,000 元自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件裁定擔保金額予以扣除。
(三)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而此無非係以「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為由而為上開規定(民法第373 條立法意旨參照)。繼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81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聲請人雖以: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將於95年12月21日進行第3 次拍賣,最低底價為25,000,000元,加上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所有之永和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9,000,000元抵押權,是相對人扣押之抵押權已達3,400,000 元,已超出相關本票裁定本金及利息總和,是本件執行之擔保額不宜超過債權額等情。然查,本件相對人係早於91年6 月21日即聲請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迄今已近4 年半,期間已非可謂短,單單以「折舊」之損失即非可謂少,且無法執行之期間愈長,則就執行標的物、永和房地所負擔之危險愈大,尤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係以執行標的物、永和房地「永久存在」為論述前提,且其主張相對人扣押之債權均係依附於執行標的物、永和房地之上,是參諸民法既有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民法881 條前段之規定,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受有執行標的物及永和房地上拍賣底價25,000,000元及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即不可長久依恃,是本件僅有在聲請人提出上開與債權額相當之擔保,始能維持相對人得受執行之利益。
(四)聲請人雖再以:停止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其所損失者不過是遲延利息,因而主張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債權額等情,惟此部分之陳述亦係以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及永和房地「永久存在」為前提,惟參諸上開民法危險負擔、民法第881 條前段之規定,應能認聲請人此項主張尚屬率斷,而無從減免本件擔保金額。綜上所述,本院認酌定命聲請人供10,650,000元後得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適宜。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