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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天字第15350 號函、9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5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7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乃據此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350 號執行事件就本件相對人所供之反擔保金(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56號擔保提存事件),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04,710 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758 元內禁止相對人取回,而聲請人並已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5年8月31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5年9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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