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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鎰輝來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原名黃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7 月2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 日收受,惟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北院錦料字第0950005541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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