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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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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FA一六九九七、FA二○七七一、FA二○七七二及FA二○七七三)及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所執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嗣並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60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57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 月16日板院通90年度執全土字第3289號通知書、本院95年9 月1 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1972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各1 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605號假處分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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