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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參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3,189,54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書、89年度存字第2518號影本各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於89年9 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189,540 元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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