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即豐華汽車商行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均影本)、本院95年10月31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2271號函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 月18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01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 月12日中院慶文字第0960000057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