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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3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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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9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 月12日中院慶文字第09600000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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