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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請人
赫能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貝斯美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60號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 7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附回執(均影本)、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6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665號擔保提存卷及存證信函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 月9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0091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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