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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又關於相對人高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興發公司)、乙○○及丙○○之部分,聲請人亦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51號、95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公字第426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板院輔95執全公字第4266號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相對人丁○○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高興發公司、乙○○及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高興發公司、乙○○及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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