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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10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E○○三八一C、八六E○○三八二C、八六E○○三九八C;附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提存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1 件為證,合先敘明。經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1,000,000 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89年度裁全明字第601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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