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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亙勁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一九八○;附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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