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勇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驊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業於95年2 月24日登報公告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8 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