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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恒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96,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2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才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書、95年2 月23日板院輔民秋聲字第152 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板院輔民秋聲字第152 號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7 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71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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