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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友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富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郁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1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78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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