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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92,928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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